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王慧虹 (原名 王美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約
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先經原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復經原告催討無著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份、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
謄本(見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