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潘大宏
被   告  張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FB)結識原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6年5月19日起即接續發送訊息,向原
告佯稱其外公過世及身體不適,因需支付誦經等費用及就醫
急需借款,待同年6月15日領薪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6日
,分別匯(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2萬元至
被告所使用,以其母親即訴外人 張嘉芬 名義申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嗣經原告催討,被告
拒不還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判處「張安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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