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林詩婷
被 告 楊永世
汪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汪芝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汪芝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汪芝儀應給付原告14,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汪芝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書面記載出租人為被告楊永世,然楊永世未在系爭租
約上簽名),向汪芝儀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3樓房號1號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
期限自107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7,00
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將押租金14,000元匯入汪芝儀指定帳
戶。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於107年10月底即已搬離系爭套
房,汪芝儀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伊,然汪芝儀拒不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24至26、29頁),而汪芝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汪芝儀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同時以楊永世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永世未在系爭租約上
簽名,且簽約過程係與汪芝儀聯繫,押租金亦係匯入汪芝儀
指定帳戶內等語(見院卷第22頁背面);就此參以系爭租約
上文字雖記載楊永世為出租人,然僅有汪芝儀於系爭租約出
租人部分簽署其本人姓名一情(見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
堪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汪芝儀一人無誤。原告猶以未在
系爭契約簽名且原告對之無任何訴之聲明之楊永世為被告,
並無理由,是原告以楊永世為被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汪芝儀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審酌原告本件對汪芝儀之請求乃全
部勝訴,敗訴部分係關於原告對之無訴之聲明之楊永世,是
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汪芝儀負擔為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