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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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被繼承人丁○○間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繼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抗告人及繼承人於是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所提繼承拋棄書及繼承拋棄聲請狀雖均記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以此觀原法院卷附拋棄繼承狀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86 號裁定(90.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繼 字第 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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