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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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
丙○○乙○○右聲請人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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