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上煜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民生橋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駛入迴轉道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前方同向有 林維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欲左轉駛入迴轉道,未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致 林自桔 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左側擦撞拖帶林維新所騎乘機車,造成林維人車倒地,林維新並遭前開大貨車左輪碾過,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丙○○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在現場停留,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不諱為上煜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右開時、地駕車與死者林維新發生擦撞肇事,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左轉駛入迴轉道時,不曾看見林維新人車,其應位於伊車後,違規行駛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輾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丁○○(見相驗卷第六頁及該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江文彬 (見相驗卷第七頁及該頁反面)、 林宥端 (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指證歷歷,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雖以被害人位於被告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輾壓,空言乏證,已難憑信,況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車,車身龐大,不僅極為顯眼易見,且中小型車輛及機車駕駛人避之猶恐不及,而事故現場與被告車輛同向之左轉迴車道有三(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騎乘機車果在被告大貨車後方,豈有違常自棄安全距離,趨近緊貼大貨車行駛,致遭擦撞之理﹖至被害人林維新於左轉欲進入迴轉道前,是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部分,核閱事故甫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及審判卷內甲○○、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告訴狀所附相片),並未見林維新左轉發生事故前所行經之快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證人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表警員 吳榮山 復證稱該路段無號誌禁止機車迴轉,或指示機車應分兩段左轉,亦未劃設待轉車道(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何車道禁行機車之標示或註記,足見被告所辯林維新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甚明。又被害人林維新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碾壓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顱創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以駕駛為業,尤應加注意,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現場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作動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於警訊中並陳明清楚、明亮,行車前未飲酒等語,是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存在,彼時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忽視被害人林維新騎乘機車在同向左前方行駛,並因疏於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維新死亡,是其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存卷足稽,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無何扞格,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已據被告供明,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應可信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所駕駛者又為車體龐大笨重之營業大貨車,稍有不慎,即易肇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損失,是其應本於審慎之態度,注意其旁人車之動態,小心駕駛,詎被告無視被害人機車於同向前行,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駛入迴車道,其駕駛行徑蠻橫粗率之狀,甚為顯然,而其造成被害人於英年之際,即橫死輪下,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尤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良素行,然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