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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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О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案,經原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確定,原裁定以其所犯二罪時間皆在首案判決確定之前依檢察官聲請,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並非累犯、因不知法律誤觸刑章、現已知所悔改為由,對於原裁定聲明
不服,無非俱係執持己見對於各案判決業已確定之量刑事項漫加爭執,無從動搖原裁定所為定刑判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