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本件犯罪時之酒精濃度、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本人因之身受嚴重傷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受傷送醫而受有皮肉之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吳享元應向國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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