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又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癮非淺,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2包及吸食器1只衡情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