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弄○號,而其居住地則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1樓,其並於民國96年3月31日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弄○號,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經 何政蒲 介紹,而受被害人乙○○之委託處理債務事宜,被害人乙○○乃匯款共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惟被告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可見被告均係透過仲介聯絡,再由被害人直接將處理費用匯至上海商銀板橋分行,由被告領取使用,惟被告竟將該處理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則被告本人既未親至本院所轄之屏東縣,從而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行為地自非本院轄區;再介紹人何政蒲雖係居住於屏東縣,而屬本院轄區,惟其與被告間就本件侵占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