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均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3578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第二項「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9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7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