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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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英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英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于英龍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七0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80號被告于英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英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3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與親友飲用牛蒡酒3、4杯,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街○○○巷「玉宸宮」,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英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