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89年度偵字第425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甲○○及 劉寬正 (另行發佈通緝中)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由劉寬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適有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甲○○與劉寬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寬正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工程用雷射水平儀1台,再由甲○○將該工程用雷射水平儀變賣予中古工具之攤販,得款新臺幣1,000元,再與劉寬正平分花用殆盡。嗣因劉寬正於98年7月11日因竊盜案件被巡邏員警攔檢查獲後,尋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54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寬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劉寬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並加以變賣朋分花用,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