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認定遭被告竊取之液化石油氣2桶,確係被告於承租期間向位於新北市○○區○○路
4段16號之「 金順發 瓦斯行」所購買,此有「金順發瓦斯行」之負責人 郭李素梅 得以證明,足證被告係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品之意思取走該瓦斯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前因無法尋得出賣人,以致該項證據為法院及被告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且該項證據顯然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忠,經本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液化石油氣2桶確係被
告於承租期間向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6號之「金順發瓦斯行」所購買,此有「金順發瓦斯行」之負責人郭李素梅得以證明,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均在該件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當時既均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其自不屬前述之「嶄新性」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如何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罪,事證如何取捨,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不合,且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要件。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