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有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4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㈣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同年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前站路旁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邱進勝 、 甘能仲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五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邱進勝、甘能仲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