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劉建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利亞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後,於100年6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內,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