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文被告江光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67號、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光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頁第3行補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聯繫購買人頭帳戶使用之門號。」、㈡倒數第4行「金融卡(含提款密碼)」更正為「金融卡(嗣後將提款密碼在網路即時通上告訴 朱振祥 )」、㈢第5行「同年5月18日」更正為「同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㈢倒數第7行「同年5月19日15時許」更正為「同年5月19日某時許」、㈢倒數第4行「同日」更正為「同日下午16時0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
3行至第4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對帳單」、第4行「匯款明細表」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
5行「被告」更正為「被告黃禹文」、最後1行另補充「另被告江光釜確有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黃禹文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等情,亦有被告黃禹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江光釜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遭詐欺犯罪集團供詐欺犯罪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倒數第3行「4,000元」更正為「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禹文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江光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均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黃禹文、江光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 胡惠茹 、 王雅芳 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黃禹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被告江光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之用,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