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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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長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5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長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朱長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共同媒介他人進行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並非經營應召站之主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應召女子 高逸娥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該門號申辦人為「陳根旺」之事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前者係被告用以與親友聯絡之私人電話,與本件犯罪無關,後者為高逸娥所持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高逸娥於偵訊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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