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劉建均與被害人 王詩雅 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王詩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劉建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詩雅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劉建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巷14弄3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與王詩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時30分許,在劉建均位於新北市○○區○○路57巷14弄3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劉建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丟向王詩雅之腳部,並徒手掐住王詩雅之脖子,致王詩雅受有左側前額痛及血腫、右膝及右小腿多處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詩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請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黃睦涵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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