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被告 洪基峯 應受送達處.
那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移轉後,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基峯、那志豪連帶清償借款,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條款,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雖陳明被告洪基峯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洪基峯業於民國87年7月11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其戶籍亦已於89年8月22日經代辦遷出登記,本院送達之文書復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洪基峯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洪基峯目前未居住於國內,且所在不明,當無疑義。
㈢、又被告洪基峯所在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固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惟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住所,應以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洪基峯於出境前所登記之戶籍雖為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然此僅為被告洪基峯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上開戶籍登記之形式,逕認被告洪基峯有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況被告洪基峯於填載本件授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時,均在地址欄填寫桃園市○○○路○○號為其聯絡地址,並提供區碼為03之室內電話號碼供借款人聯絡,此觀上開授信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甚明,益徵被告洪基峯有無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確屬有疑。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洪基峯有設定住所於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當亦不能逕以該址曾為被告依戶籍法所設定登記之戶籍,即逕認該戶籍為被告洪基峯最後之住所,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㈣、再者,原告所陳明被告 那智豪 之住所地為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成功12號之1【2樓】,經本院依該址送達文書後亦未遭退回,此有被告那智豪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為憑,而被告那智豪於本件授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所填載之聯絡地址均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亦有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1紙可稽,足見被告那智豪之住、居所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基峯所在不明,且不能僅以被告洪基峯曾設籍在新北市○○區○○路2段471之1號5樓,即認定該址為其住所地,而遽謂本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那智豪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