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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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賴明鴻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道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2.2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23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2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2328公克),被告雖辯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惟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0年
7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向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購得乙節,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亦為100年7月713時許,且被告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同時於前開時地向綽號「阿軒」之男子同時取得,而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因毒品用罄而再取得未經施用之毒品,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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