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持其配偶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上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商業本票乙紙,向原告借貸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經被告當場收訖無訛。屆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經雙方私下協調,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底以前將債務清償完,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稽,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同時,請求原告應一併將上開商業本票返還給被告,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故該本票正本已不在原告持有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商業本票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持其配偶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貸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經被告當場收訖無訛,惟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併請求原告將上開本票返還給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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