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金祐群金姵姿 ,詎被告竟自七十八年六月十日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女金姵姿。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金祐群、金姵姿,詎被告竟自七十八年六月十日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件為證,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金姵姿證稱:被告自七十八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資助任何生活費用等情。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後,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亦未曾打電話回家告知目前下落及應如何聯絡之方法,已如前述,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婚姻關係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離家出走不與之共同生活,如何共同經營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長達十餘年,竟未曾返家探望及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養,原告及子女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不念夫妻情緣,離家而不顧,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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