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生下長子後,原告即離家未與被告甲○○同居,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於受孕期間,既未與被告甲○○同居,亦無男女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及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芳賜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等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故必須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稱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列其前夫甲○○為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子乙○○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其結論為:「1、不能排除趙芳賜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358˙30。就是說『趙芳賜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358˙30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264%。也就是說『趙芳賜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264%』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復有證人即原告目前配偶趙芳賜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八十八年八月或九月認識的。我認識他時,他就一個人住在桃園了,我沒有見過他先生(即被告甲○○),他說他跟他先生不合正在辦離婚手續。我們認識三個月,我就住在原告那裡,從那時到現在我們都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離婚,復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之受胎固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