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誤植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親水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可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自損身命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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