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陳富蓮 共組三力建築企業社,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包括楊水工地、 陳耀松 工地、 郭啟在 工地、宜蘭五樓工地及 陳旺丁 工地),合夥之一切工程營造及出入帳,原由陳富蓮與被告負責,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陳富蓮因故退夥後,上開工地之工程營造及出入帳,改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執行合夥事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簿上,對於合夥之支出以少報多,對於合夥之收入以多報少(甚至不入帳),嗣上開工地之房屋興建完成,並全部順利出售,被告更以其自製未附任何憑據之影印收入帳及支出帳本交付原告,詐稱原告僅能分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餘元,藉浮報支出短報收入之手段,易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其所達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至少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合夥財產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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