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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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九五號、第一O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鄉○○路○○○巷巷口,及於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鄉○○路與永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五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自前次施用毒品勒戒出所後便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台灣檢驗公司初驗以EIA檢驗,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仍可被檢驗出,有憲兵司令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可參,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可稽,是被告前揭採尿送驗時間前三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九五號、第一O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多次耗費國家資源矯治毒癮未達成矯治之效果、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係屬第一級毒品,且與五個包裝袋不可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四個,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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