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誣告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改,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活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先翻閱電話簿找尋對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宜蘭縣內民眾登記之電話,與附表所示之戊○○○、丁○○、一名年約四、五十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夫婦、甲○○○、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辛○○、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庚○○○、壬○○○、己○○○、子○○○等人攀談,使戊○○○等人均誤認其為渠等之親友後,再分別佯稱因發生車禍、住院、急用或其他緊急事故,亟需用錢,而須向戊○○○等人借款並委託他人前去取款,致使戊○○○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佯裝受渠等親友所託前去取款之丙○○,或不知情而受 林松茂 所託之丑○○前去取款後轉交丙○○,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丙○○再以同一方式,撥打(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經寅○○接起電話後,即冒稱為寅○○之友人「 阿德 」本人,現因人在派出所而亟需用款,欲借貸七萬元並委託他人前去取款,而著手向寅○○詐騙取,並相約在宜蘭縣○○鎮○○○路南門郵局前取款,幸為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郵局前,為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丙○○而未得逞,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乙○○○、辛○○、庚○○○、壬○○○、己○○○、子○○○暨其夫癸○○及寅○○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暨證人即不知情而受被告所託前去向部分被害人取款之丑○○、 陳坤王 即不知情而搭載被告前去取款因而目賭其向多名被害人取款之計程車司機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謀生活之資,而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翻閱電話簿找尋對象,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戊○○○等人攀談,使戊○○○等人均誤認其為渠等之親友,再藉佯稱亟需用錢須向被害人借款,致使戊○○○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犯罪時間長達近九個多月,實際共詐得七十二萬元之多,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丑○○為其代為向部分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藉由翻閱電話簿找尋詐騙對象,利用被害人關心親友因車禍、住院、急用或其他緊急事故,亟需用錢,願意立即籌措現款解圍之善意,而向渠等詐騙財物,犯罪時間長達九個多月,被害人數達十餘人,且詐得金額亦達七十二萬元之多,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