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四六之七O、四五之八O、四六之一一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一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本國式二樓樓房各持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
2.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四六之七O、四五之八O、四六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一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本國式二樓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均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胞兄 雷漢溪 二人每人出資各二分之一共同購買,而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於被告名下。
2.兩造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申請宜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經原告阻止請領,始未得逞。茲因系爭土地已無再行信託之必要,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
3.被告未曾有外出工作之經驗,直至八十八年間始在台塑公司宜蘭廠工作,被告所稱其有交付原告金錢辯詞,純屬不實在。又被告以原告棄妻女於不顧之說法,實係被告與不肖徵信社以合成手法陷原告於罪,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函、申請書、土地增值稅計算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繳款收執影本五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雷漢溪。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屋購買時,兩造為夫妻,共同生活,依當時民法第一O一七條規定,購買時登記在何人名義,其所有權應即屬歸其所有。且被告當時所賺之收入,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即有另棟房屋位於宜蘭市○○街○○號,因而購買房屋時,原告即直接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但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
2.兩造間所以離婚,係因原告外遇之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五十萬元,迄未履行,被告為弱女子,尚須扶養一女,原告棄被告母女於不顧,甚為不該。
(三)證據:提出判決主文公告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 雷佩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四六之七O、四五之八O、四六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一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本國式二樓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係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胞兄雷漢溪二人每人出資各二分之一共同購買,而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持分二分之一於被告名下。茲因系爭土地已無再行信託之必要,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促返還,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信託關係約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四六之七O、四五之八O、四六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一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本國式二樓樓房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值信實。本件爭點乃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之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有收入及資力購屋及傳訊證人雷漢溪為證。惟查,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工作及收入,並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雷佩珠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雷漢溪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共同購買,但證人雷漢溪亦稱「伊將其房地登記於伊太太,係要贈與伊,因她有幫忙家務」等語。足見證人雷漢溪乃將其所購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妻。據此,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即認係原告所出資,則當時所以登記在被告名義,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而非僅存在信託關係之可能性而已。雖原告另提繳交增值稅單據等物為證,但本院認為原告就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事實,並不能令本院形成確信,其事態不明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是應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事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信託關係,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