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一甲○○經營之小吃攤位,要求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為 汪女 拒絕,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酒潑灑於甲○○所擺設攤位上之小菜,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乙○○向甲○○索討一百元,甲○○稱沒錢,乙○○心生不悅即稱「你要吃芭樂(意指手榴彈)就試試」,並從口袋拿出預藏之一號紅色乾電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乙○○再向甲○○索討一百元,亦為甲○○所拒絕,乙○○即大聲稱要一百元都沒有,並隨即出手將甲○○廚房內之物品打翻,再恐嚇稱「你不怕芭樂(意指手榴彈)」,旋而取出甩炮跑至人行道上丟棄引爆後逃逸,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見狀即報警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向甲○○借錢,及於右揭時地丟甩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帶朋友去她哪吃麵,她麵沒有煮好,我要朋友向她借一百元買東西吃,她不願意,當時我的口袋剛好有甩炮,我就丟在路旁..我看她臉臭臭的,我就與我朋友要離開,我就順手丟甩炮,甩炮聲音很大,她就以為我要恐嚇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向甲○○要二百元,他不給你就用酒潑灑他的小菜?)沒有,但我是向他借錢,他不借,我才用酒潑我們的小菜」、「我是拿買來的甩炮在路邊丟嚇他的」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及第五十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述即非子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與告訴人很熟,伊的小孩認告訴人作乾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舊識,亦無怨隙,告訴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則其指述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無著後,心有未甘才出言或以行動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指述明確,其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北縣○○鎮○○路○段七十五之一號遭乙○○一人前往索討二百元不成,遭到乙○○以酒潑灑我做生意的小菜離去(因期間多次索討五十或一百元,為避免擾亂均有交給乙○○,但因日期均未詳細記下,無法一一陳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也是在北縣○○鎮○○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廚房,乙○○一人稱欲吃東西,我說好並在準備時,乙○○稱要一百元,我稱沒錢,乙○○心生不悅稱,你要吃芭樂(手榴彈意思)就試試,並拿出口袋中預藏的土製紅色的大電池(一號乾電池)大小的物品讓我看,..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也是在我小販處,見 林國順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過來稱乙○○叫我來拿菜,我見又來擾亂了,稱菜已沒了,林國順即二話不說離去,約十分鐘許乙○○、林國順、 方文秀 均到場,由方文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入內稱乙○○叫我向你拿取一百元,我稱沒錢,乙○○即率林國順進入稱欲炒菜,又大聲稱要一百元都沒有,隨即出手將我廚房內之物品翻掉,讓我無法做生意,又稱你不怕芭樂(手榴彈意思),因我回應一句我才不怕你等語,乙○○即氣憤衝至人行道用力丟棄手中的爆裂物,忽然引爆砰的一聲,非常大聲,附近的民眾均嚇到了,這時我心中非常的害怕,這時乙○○三嫌立即駕一部車號不詳機車逃逸」(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是被告此種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全安罪。其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三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