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甲○○另於八十九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利澤海邊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利澤海邊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復有宜蘭縣衛生局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於三月餘後再度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定後,令其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之新制並無成效,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應有處以較長刑期之隔離之必要,俾助其達致拔除毒癮之結果,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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