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二一O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O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先後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十五之一號住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宜蘭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二、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多次採尿送驗結果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等三紙在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O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係數次耗費國家資源勒戒仍無成效,及吸用毒品行為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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