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詐欺案件離家出走,原告即多方尋找均無線索,原告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青年日報登報請求聯絡,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均無法尋獲被告,兩造既係夫妻,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報紙及律師函各乙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女 林華娸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且原告主張被告自該住所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北縣新莊市,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詐欺案件離家出走,原告即多方尋找均無線索,原告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青年日報登報請求聯絡,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均無法尋獲被告,兩造既係夫妻,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及律師函各乙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據兩造所生之女林華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等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長達五年有餘,拒不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