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00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八0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原法院依前開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金額錯誤、應歸還抵押物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此均屬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事由,與本件異議逾期無關。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