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告人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須係「受處分人」始具有聲明異議權,此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進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倘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受處分人係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前揭裁決書正本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是受處分人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原處分,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始為合法。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原審竟由非屬受處分人之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甲○○為受任人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因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即非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適格異議人,故其所提出聲明異議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第一審駁回其異議。再查受任人甲○○於本院抗告狀中改稱為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委任,並提出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讓渡書及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委任狀而提起抗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乃本於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依其性質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無從歸予駕駛人負擔,是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才是受裁罰之對象,受任人甲○○並未受交通事件裁決之裁決,非適格異議人,且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雖受讓該牌照(見原審卷第九頁),然關於裁罰具有專屬性,並不隨同轉讓予受讓人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而,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非適格異議人,無聲明異議權,自無法委任甲○○提出異議。查本件甲○○雖於抗告狀紙上載明受安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惟並未見委任狀反提出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委任狀,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警員開單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