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0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確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驗尿檢驗之結果有誤,爰請求再作一次驗尿檢驗,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嗣抗告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十弄一號居所查獲。原審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抗告人確有於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甚明。抗告人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二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稱本案驗尿結果有誤,請求重新驗尿云云,惟抗告人係親自採尿捺印封瓶,已據抗告人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而該尿液亦經專業鑑定,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再作一次尿液檢驗,顯無必要。綜上,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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