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徒刑四月,復宣告沒收類似三節警棍一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擋開,且無損壞告訴人汽車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