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純屬履行保證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履行應盡之義務,是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簽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已逾請求時效云云,惟按本票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之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有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三頁),故形式上不生罹於時效問題,且時效抗辯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