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倘私人因公務員之瀆職行為致受有損害者,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甲○○等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等瀆職罪,乃均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訴人並非其指訴被告等涉嫌瀆職各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許由其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自訴人雖亦自訴被告等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自訴人所指訴之瀆職罪部分,其刑責顯較重於背信罪,觀之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三、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