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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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廿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明師補習班教室確實有公然侮辱情形,有錄音帶為證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當時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為:「自訴人稱同學每天下課就騷擾我、威脅我、恐嚇我,對我妖言惑眾,並提到說明天我跟你計較,你就吃不完兜著走,後來聲音不清楚,聽不到確實的內容,隨後聽到一句他媽的,後來有再聽到給你臉不要臉,自訴人又稱我跟你計算你就吃不完兜著走,後來錄音帶聲音就模糊了」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見錄音帶內雖錄有「他媽的」、「給你臉不要臉」等聲音,惟並未能發見該話語出自被告甲○、丙○○之口,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將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待鑑錄音帶對話聲音有「咯」「咯」雜音干擾,不符鑑定條件」,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七二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提之唯一證據錄音帶,尚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訴人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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