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 鍾千惠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彩霞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李彩霞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其中人民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記載為「及其中人民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但查,本院關於命上訴人李彩霞給付人民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其中人民幣捌拾萬元,並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於判決理由第九項中詳述明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