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即大輝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大輝交通公司亦未於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因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有人大輝交通有限公司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大輝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是本件由非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並就該被駁回之異議提出抗告均非適法,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攝影機拍照有誤,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