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榮國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1年8月28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65萬元二筆,借款期間至98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
放款基本利率減碼週年利率1.52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4年7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洪榮國之抵押物
後受償1,068,563元,尚欠款112,1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信屬真實。復經本
庭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6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