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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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振淳 於民國91年1月23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為附卡持有人,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91年1月23日發卡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8年3月12日),尚欠新台幣(下同)607,8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73,207元,其餘134,684元為利息)。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還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
㈢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被告逾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㈣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備註│├──┼───────┼──────────┼───────────┤│1│473,207元│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2││││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月28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及││││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2│134,684元│-----│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所積欠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