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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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犯行,嗣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恐嚇被害人乙○○、 沈振團 、 丘怡新 及 林益堅 4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等
4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恐嚇犯行,致令乙○○等4人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向被害人乙○○等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等情,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