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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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洪嘉漢己○○壬○○午○○
巳○辛○○丁○○甲○○戊○○寅○○丑○○
癸○辰○○丙○○乙○○
子○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0、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嘉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午○○、甲○○、丑○○、癸○、丙○○、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巳○、辛○○、丁○○、戊○○、寅○○、辰○○、乙○○、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一:
一、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元。
二、無線電壹台。附表二:
一、下注表壹張。
二、骰子叁顆。
三、盤子叁個。
四、鐵蓋壹個。
五、潤滑劑壹盒。
六、沾水海綿壹個。
七、磁鐵壹個。
八、藤條壹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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