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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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甲○○於98年5月25日下午不詳時點,與其妻 陳詠孺 發生口角爭執之家庭暴力案件,經陳詠孺向設在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南九甲巷5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被告於當日晚上7時許,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約於當日晚上7時51分許,被告之祖母 黃包富 前來該派出所關心案情時,兩人發生口角,致使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前揭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供員警辦公使用桌子之犯意,徒手奮力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桌子掀覆,致使桌面毀損斷裂而不堪使用,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三、另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分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另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上開三條派出所之桌子,係長條之茶几形桌子,置於沙發前面配合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顯非配備予員警 陳嘉興高志明 作為職務上之使用,亦非特定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使用,而係設置在辦公室,供一般辦公用之物品,亦與員警處理被告家庭暴力案件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相當,再查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偵、審卷內均無上開桌子所屬之三條派出所為告訴之表示,是被告毀損上開桌子之行為,既屬未經告訴,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逕就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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