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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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
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逾1,566,640元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0,000元已逾1,566,640元之擔保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准按比例裁定返還部分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是以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