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為泰國人,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查,本件子女即被告甲○○出生時,其母之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我國法律,是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乙○○於民國85年03月26日與訴外人即台灣人 張耀國 (Yao-KuoChang)在泰國曼谷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另與原告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甲○○,嗣於97年01月10日乙○○與訴外人張耀國離婚,而於97年03月25日乙○○與原告在泰國曼谷辦理結婚。本件因乙○○之受胎係與訴外人張耀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推定為張耀國之女,但被告確係原告與乙○○所生,斯有DNA報告可稽,為此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及離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DNA指紋報告書、泰國戶籍登記簿、張耀國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生之子女,兩造間實際上具有血緣關係,惟戶政機關不予原告辦理登記,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扶養、財產上等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確實具有父女之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依泰國目前官方之戶籍登記簿,被告目前在泰國戶籍上所登記之父親亦為原告本人,而被告目前在我國則尚未有戶籍登記,而本院觀諸訴外人張耀國之戶籍謄本,其已死亡,而其戶籍註記欄內,亦無認領被告或為被告出生登記之記載,故無所謂被告須先推翻戶籍上推定之父親即先提與訴外人張耀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兩造間既然確實有父女之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