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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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該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予以除罪化,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